
《食品安全法》修改意见
(邓泽敏修改)
一、具体条款的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谈到:“……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但是,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为“食品经营”。故为了表述一直,建议将“……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话中的“消费者”改为“公众”更为合适。因为,第一,为了保证与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等条款中所述的“公众”一致;第二,按照《消法》的规定,“公众”不一定是消费者,也就是说“公众”的范围比“消费者”广,将本法中的“消费者”一词改为“公众”有利于扩大保护面,有利于社会稳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等条款中的“消费者”,也应改为“公众”。
第九条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修改为“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这是两个概念,而不是一个混合概念。草案中多处出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如第22、23、34、51、58、67、82、83条),应当将其统一规范为“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生产者和(或)经营者”,以便明确概念和统一称谓。
第十条中的“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的生产与经营”。因为,食品的生产与经营是两个环节,不能混同。因此,第四章、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八十条中的相应表述也应修改。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首先采取应急措施,不能仅仅调整监测计划。故该条最后两句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应该说,“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危害,而且,社会在发展,新型的危害种类与形式很可能出现。故建议将此内容修改为“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等方面的危害”。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涉及“监测”和“评估”的事项。但是,监测与评估的内容不同。然而,应该说,“监测”的内容还应该评估,“评估”的内容还应该监测。此外,监测和评估的部门不同,是否在结论上产生差异?
此外,为了保证“监测”、“评估”、“食品检验”、“食品安全监督”的公正性与中立性,应当制定相关人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仅规定了“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的制定部门,但是,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涉及的“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哪个部门制定却没有涉及,应该在本法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供公众免费查阅的食品安全标准”界定的不明确。应当说,他是指的是第二十五条中的“企业标准”,因为通常来讲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一般都向社会公示,谈不上免费查阅。但是,企业通常不愿意将其自身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阅,因此,一旦公众有人据此向企业提出查阅要求,企业会说此处所述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包括企业标准,指的是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以此为理由拒绝查阅。因此,此处应该对查阅的“食品安全标准”加以界定。故该条内容修改为“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出现了“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这一措辞。但是,何谓“感官性状异常”本法并没有界定其内涵,这样,不但实践中不容易掌握和操作,且容易导致或滋生执法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第(五)项涉及到了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但是,未能涉及人们经常食用的爬行类动物,如蛇、牛蛙、青蛙等等。
第三十条最后两句规定:“对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不收取个体工商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不知立法者的此项立法目的是什么?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似乎不属于鼓励和应当照顾的对象。
第三十五条:该条同时出现了“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生产企业”两个近似的概念,而且,第三十六条等处也出现了“食品生产企业”的概念。但是,从逻辑上讲,“食品生产者”比“食品生产企业”的外延要大,建议统一采用“食品生产者”这一概念。
第五十二条:不能仅仅审查“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还应该审查“食品生产者”的许可证。因为,食品生产者也往往参加展销会等活动。第九十条也是如此。
第五十三条中的“食品召回”涉及“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而食品经营者应该不涉及“召回”事宜,通常涉及“停止经营”,故本条第四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十)项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改为“食品生产者或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不得支付尚未到期的债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一句话:“必要时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违法使用的……”,这当中的“逗号”应该改为“顿号”。
第八十七条:列举了7种情况,“生产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5个主体,非常混乱、不规范。
第九十九条中关于“食品”的定义中的“成品和原料”修改为“成品或原料”。因为,“和”是并列关系,“或”是选择关系。“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定义中的“和”字,应当修改为“或”字。
该条中“食品安全”的定义,原有内容语法不通。应当修改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危害的状态。”因为食品安全应当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危害。
二、相关概念的明确
本法涉及多个概念未能界定且易混淆的主体,应该在第十章中加以明确(本人对他们出现的具体条款进行了标注):
1、食品生产经营者(第2、3、7、22、23、34、53、55、79、86、92、100条)、生产经营者(第81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第25、32、33、61、70条);
2、食品生产者(第29、36、46、53、86条)、生产者(第48、87条)、食品生产企业(第36、37、条);
3、食品经营者(第39、40、41、49、52、53、90条)、食品经营企业(第39、条);
4、事故单位(第71、75、88、条)
三、相关内容章节方面的单分
涉及农村的食品及其生产和经营建议专章规范,目前过于分散(第2、22、29、35、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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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
邓泽敏律师
2009年2月24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