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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律师参加《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并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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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改意见

(邓泽敏修改)

 

一、具体条款的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谈到:“……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但是,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为食品经营。故为了表述一直,建议将“……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话中的消费者改为公众更为合适。因为,第一,为了保证与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等条款中所述的公众一致;第二,按照《消法》的规定,公众不一定是消费者,也就是说公众的范围比消费者广,将本法中的消费者一词改为公众有利于扩大保护面,有利于社会稳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等条款中的消费者,也应改为公众

 

第九条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修改为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这是两个概念,而不是一个混合概念。草案中多处出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如第2223345158678283条),应当将其统一规范为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和(或)经营者,以便明确概念和统一称谓。

 

第十条中的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的生产与经营。因为,食品的生产与经营是两个环节,不能混同。因此,第四章、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八十条中的相应表述也应修改。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首先采取应急措施,不能仅仅调整监测计划。故该条最后两句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应该说,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危害,而且,社会在发展,新型的危害种类与形式很可能出现。故建议将此内容修改为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等方面的危害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涉及监测评估的事项。但是,监测与评估的内容不同。然而,应该说,监测的内容还应该评估,评估的内容还应该监测。此外,监测和评估的部门不同,是否在结论上产生差异?

此外,为了保证监测评估食品检验食品安全监督的公正性与中立性,应当制定相关人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仅规定了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的制定部门,但是,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涉及的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哪个部门制定却没有涉及,应该在本法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供公众免费查阅的食品安全标准界定的不明确。应当说,他是指的是第二十五条中的企业标准,因为通常来讲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一般都向社会公示,谈不上免费查阅。但是,企业通常不愿意将其自身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阅,因此,一旦公众有人据此向企业提出查阅要求,企业会说此处所述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包括企业标准,指的是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以此为理由拒绝查阅。因此,此处应该对查阅的食品安全标准加以界定。故该条内容修改为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出现了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这一措辞。但是,何谓感官性状异常本法并没有界定其内涵,这样,不但实践中不容易掌握和操作,且容易导致或滋生执法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第(五)项涉及到了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但是,未能涉及人们经常食用的爬行类动物,如蛇、牛蛙、青蛙等等。

 

第三十条最后两句规定:对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不收取个体工商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不知立法者的此项立法目的是什么?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似乎不属于鼓励和应当照顾的对象。

 

第三十五条:该条同时出现了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企业两个近似的概念,而且,第三十六条等处也出现了食品生产企业的概念。但是,从逻辑上讲,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企业的外延要大,建议统一采用食品生产者这一概念。

 

第五十二条:不能仅仅审查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还应该审查食品生产者的许可证。因为,食品生产者也往往参加展销会等活动。第九十条也是如此。

 

第五十三条中的食品召回涉及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经营者,而食品经营者应该不涉及召回事宜,通常涉及停止经营,故本条第四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十)项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改为食品生产者或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不得支付尚未到期的债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一句话:必要时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违法使用的……”,这当中的逗号应该改为顿号

 

第八十七条:列举了7种情况,生产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5个主体,非常混乱、不规范。

 

第九十九条中关于食品的定义中的成品和原料修改为成品或原料。因为,是并列关系,是选择关系。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定义中的字,应当修改为字。

该条中食品安全的定义,原有内容语法不通。应当修改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危害的状态。因为食品安全应当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危害。

 

二、相关概念的明确

本法涉及多个概念未能界定且易混淆的主体,应该在第十章中加以明确(本人对他们出现的具体条款进行了标注):

1、食品生产经营者(第2372223345355798692100条)、生产经营者(第81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第2532336170条);

2、食品生产者(第2936465386条)、生产者(第4887条)、食品生产企业(第3637、条);

3、食品经营者(第39404149525390条)、食品经营企业(第39、条);

4、事故单位(第717588、条)

 

三、相关内容章节方面的单分

涉及农村的食品及其生产和经营建议专章规范,目前过于分散(第222293577条)

 

 栏目律师联系电话:13901011630

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

邓泽敏律师

200922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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